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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一女子制作传播******功邪教信息获刑

发布日期:2017-06-26

  2017年5月11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人王淑英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王淑英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英,女,1963年1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友谊社区。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佳木斯市向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淑英长期习练“******功”,曾因传播邪教组织信息被劳动教养。2015年6月王淑英伙同其他“******功”分子,制作传播“******功”信息,到国家机关哄闹、滋事。2016年4月8日,佳木斯市向阳区公安干警将王淑英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书籍70本,宣传图片23张,经鉴定均为“******功”邪教书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淑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黑080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淑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淑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判决王淑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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